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衣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289號8樓,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年7月27日、到期日為93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7月27日、到期日為93年11月29日、票面金額為200萬元,約定利率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本票,詎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1,579,293元,及自9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79,293元,及自9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