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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力琦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丁○○
兼法定代理 丙○○原名:林仙

      乙○○原名:林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力琦實業有限公司、丙○○、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力琦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丙○○(原名林仙 ,93年11月24日更名)、丁○○、乙○○(原名林怡均,93年12月7日更名)為連帶債務人,於93年9月13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9月13日起至96年9月13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0.5%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至96年1月13日止,尚積欠原告300,050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琦實業有限公司、丙○○、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承認原告起訴之事實,惟抗辯無資力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乙○○自認在案,亦即被告力琦實業有限公司確積欠原告借款300,050元,及自96年1月14日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0.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2月15日起至96年8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自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被告丙○○、丁○○、乙○○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乙○○雖辯稱無資力償還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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