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漢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丙○○
- 被告
- 乙○○
- 台北縣板橋市○○街71巷8弄2號5樓
高雄市
W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6月4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壹萬捌仟陸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漢霖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14日邀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0萬元,約定分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簡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4,758元合計 44,758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