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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18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1875號

原告
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告
天濟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行被告於民國 96年1月20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付款,依票據關係,求命判決被告給付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180萬元,嗣減縮為3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承攬國防部參謀本部資電作戰指揮部直流無熔絲開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無法勝任工作,然完工後,被告不忍見其虧損,而同意支付工程款200萬元,但約定原告須提出使用線材明細,讓原告與業主辦理追加事宜,始得領款,惟原告自95年5月迄今未提出使用線材明細。原告嗣以年關將屆要求被告付款,被告始開立系爭支票係供原告票貼融資,在原告未提出使用線材明細前,被告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乙紙,經提示不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何?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被告辯稱其簽發系爭支票借原告票貼,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對於原告借票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以其自認於原告請領工程款時簽發系爭支票,有卷附支付命令異議狀足參,並陸續支付原告150萬元等情,足見其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並非借用;被告另辯稱在原告提出電線明細表前,無付款義務,惟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並無可取。故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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