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220號原 告 翔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良機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有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2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票款請求權。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良機產業有限公司簽發、被告有凱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997,750元之支票四紙, 詎於附表所示提示日向附表所示之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支付,為此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㈤、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編號 金 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提示日 付款人 (新臺幣) (民國) (民國) 一、 97,350元 95.08.31 WTO000000 00.08.31 上海商銀 二、217,000元 95.08.31 WZ0000000 00.08.31 世貿分行 三、324,700元 95.08.31 WTO000000 00.08.31 (以下同) 四、358,700元 95.09.30 WTO000000 00.09.30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900元 合 計 10,9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