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23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黃聖芬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鐘瑩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231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0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柒仟零伍拾伍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289號8樓,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3年8月20日、到期日94年3月23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80 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3%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該本票經原告到期提示,尚有577,055元未獲付款,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鐘瑩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本票為證,應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