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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3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訴訟代理人
林健彬
被告
寶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賴豊源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2317號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5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

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三,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寶格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8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以長期租賃方式向原告承租5332-NT號自小客車乙輛,惟被告自95年9月份起(第3期)即未繳租金 ,原告於95年12月15日派員取回系爭車輛(此時被告尚有四期租金未繳納),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車輛租賃契約有關承租人提前終止契約之規定,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原告得依約請求違約金、已到期未付之租金及在被告管領使用下所衍生之罰單罰鍰,依兩造租賃契約第7條第2項,第一年內違約時應賠償未繳租金總和40%之違約金,計新臺幣(下同)63萬元(52,500×(36-6)×40%=630,000) ,加上已到期未付之租金計21萬元,及罰單罰鍰3,790元 ,扣除被告先前交付之保證金39萬元,合計請求總和為453,790元。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3,790 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車輛委託拍賣聲明暨檢查清點表、應收展期餘額表及交通違規發單及繳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0條、251條及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之預定,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96號判決要旨參考)。酌減之數額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而為審酌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以汽車租賃為業,原告與被告約定租期自95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月租為52,500元,共計36期,目的在促使被告按期繳交租金,則原告所受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被告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為63萬元(52,500×(36-6)×40%=630,000),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未繳租金總額15%之違約金即236,250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96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60元合 計 5,12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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