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2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267號原 告 甲天下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貳仟叁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與訴外人乙○○、丙○○之名義,於民國93年3月23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160,000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被告或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租賃公司)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6999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及乙○○、丙○○為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並非原告之印文,簽名亦非原告法定代理人所為,爰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 被告則以:丙○○因購買遊覽車靠行予原告名義下,由康和租賃公司介紹向被告貸款,丙○○與乙○○、原告於93年3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2,000,000 元,丙○○、乙○○、原告則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被告自應負擔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至丙○○借貸之前開借款,目前尚積欠被告878,719 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與乙○○、丙○○之名義,於93年3 月23日所共同簽發,面額2,160,000 元,未載到期日,受款人為被告或康和租賃公司之本票,聲請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126999號裁定准許對原告及乙○○、丙○○為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本票、本票裁定在卷可稽。 ㈡丙○○於93年3 月23日,與原告簽訂合約書,約定丙○○所購買車牌號碼A5-747、XX-255號遊覽車靠行於原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合約書在卷足憑,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 ㈢丙○○、乙○○於93年3 月23日,與被告簽訂借款契約書,向被告借款2,000,000 元,丙○○、乙○○同時簽發系爭本票與被告收執,且上開借款契約書記載原告為共同借款人之一,上開本票記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一,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借款契約書、本票在卷可稽。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系爭本票是否原告所簽發?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86年度台上717號、74年度台上214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丙○○證稱:伊向漢妮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妮公司)購買遊覽車,由漢妮公司與康和租賃公司的李先生辦理,漢妮公司幫伊找靠行在原告名下,靠行合約書上面是伊簽名蓋章的,原告的章在伊簽名蓋章時還沒有蓋印;借款契約書、本票上面是伊簽名蓋章的,原告的章在伊簽名時也還沒有蓋上;至於靠行合約書是在漢妮公司寫好,然後在原告處蓋章的,原告有同意我靠行等語。另證人乙○○證稱:伊確實在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上蓋章簽名,伊簽名時原告的章有沒有蓋,伊已經不記得了,上開借款契約書、本票上是在漢妮公司寫的,是康和公司的業務員幫伊蓋的等語。是依證人丙○○、乙○○上開證述,以及原告不爭執與丙○○簽訂靠行合約書之事實,可知證人丙○○為向漢妮公司購買前開遊覽車,向被告借貸前開款項,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漢妮公司則為證人丙○○介紹將前開遊覽車靠行予原告,原告則同意丙○○將前開遊覽車靠行予原告名義下,堪以認定。 ㈢另查,原告自承與丙○○簽訂靠行合約書,然經本院比對靠行合約書原本上「甲天下通運有限公司」印文,與系爭借款契約書原本上立契約書人、本票原本上發票人「甲天下通運有限公司」之印文,二者印跡、形體均屬相同,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證,此外,原告復未舉證其印章有遭他人盜用之情事,依前開說明,堪認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足取。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