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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台俄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6 月26日辯論終結,同年7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另新臺幣捌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均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舉證釋明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各為民國95年11月11日、95年11月12日,均玉山商業銀行雙和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AL0000000 、AL0000000 號,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80萬元元之支票共2 紙,依序於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23日向付款人提示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雖提出書狀辯稱上開支票均遭訴外人張國標所詐借使用,且張國標允諾將之返還被告,詎被告利用張國標遭通緝之機會,將上開票據據為己用云云。惟按執票人取得票據若非出於惡意,票據債務人即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取得系爭支票為善意不知悉被告與張國標間所存之抗辯事由等語。而被告就原告惡意知悉張國標與被告間所存上述抗辯事由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遽信,則依上揭票據法規定,被告即無從以其與張國標間之上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以前詞置辯尚不影響其所應負之票據債務。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有明定。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尚無不合。至於被告又陳稱請准其分3 年36期攤還上開票款,則未據原告同意,且被告亦未舉證釋明其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所定得命分期給付之事由,所請亦難准許。從而,原告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8,82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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