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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948號

返還定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2948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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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複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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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複代理人
乙○○

      林容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據兩造所簽訂軟體開發合約書第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9月19日向被告訂購資料庫軟體及網頁製作供原告公司所設置「完美女人」網站營運,俟因該程式軟體不敷原告公司網站業務需求,於95年1月19日另行委託被告就原網站軟體程式進行修改,經被告派員瞭解方案並評估可修改後,雙方再次簽訂訂購單,總計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元,原告並預付定金45,000元,復因契約期間屆滿時被告單方違約未修改程式,經原告聯繫後,被告聲稱如欲進行相關程式設計,須專案開發,由原告就網站平台功能提出相關需求並交由被告執行,是雙方復又於95年4月28日簽訂「軟體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軟體開發契約),除將前次契約交付之定金45,000元改列本次契約尾款之預付款外,原告另又再交付予被告定金180,000元,總計上述契約被告共收取225,000元。詎被告卻未依約(即系爭軟體開發合約書之第1條第4項、第5項之約定)於約定完成工作日2006/06/30、2006/07/28前完成第一階段、第二階段之工作進度,前開原告已為之給付具有定金之性質,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收受之定金即450,000元。又被告專案工程師孫國芬曾惡意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並已離職,則被告顯已無法完成系爭軟體開發合約專案,此業已構成給付不能,原告亦得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已給付之225,000元附加法定利息。另若認被告構成拒絕給付或給付遲延,本件業經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儘速完成工作,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則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之規定主張遲延損害賠償,及民法第232條給付已無利益之不履行損害賠償,遲至今日被告仍未提出給付,原告因被告拒絕履行所造成之損失已超過225,000元,此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賠償並附加法定利息。又被告既已負遲延責任,則經原告催告後,自得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契約返還225,000元並附加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已給付之225,000元並非定金性質,縱可認為定金,被告並無不能履行契約之情事,本件僅係給付遲延問題,並非給付不能,被告確實有依合約做出網站,第一階段工作進度係於95年7月份完成,惟第二階段未完成係因原告會計系統未先升級,被告無法繼續完成網站,故原告亦有責任,無法返還定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4月28日簽訂系爭軟體開發契約。

二、原告已依約給付225,00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或契約之成立,而交付他方之金錢或代替物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均屬定金性質,為如僅為契約分期清償之一部給付,雖在契約成立之初即已給付,僅為清償方式之約定,並非定金。經查,兩造於系爭軟體開發契約第三條約定之付款方式為:「甲方(即原告)同意給付乙方(即被告)本案網站建置費用合計新臺幣440,000元整(含稅價)。分三期給付,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於本合約簽訂時,甲方支付乙方簽約金額,計新臺幣180,000元整。第二期款:...130,000元整。第三期款:...130,000元整。」等語,審酌前開契約條款,係將契約應給付款項分期列計,屬於兩造就軟體開發費用清償方式之約定,即原告依被告履約程度而為付款,並非確保契約履行之定金性質,故原告主張其給付之225,000元為定金,因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即屬無據。至於,原告引用系爭軟體開發契約簽訂前之訂購單(95年1月19日,原證2)主張當時已給付之45,000元約定為定金云云,惟前開訂購單契約既已經雙方同意轉換為系爭軟體開發契約,該契約應認已經合意解除而不存在,原告執此請求,洵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簽約時起迄今已逾1年半均未履行,被告專案工程師孫國芬更已惡意拒絕履行並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公司顯已無法完成合約書約定之工作構成給付不能,請求解除契約云云。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負責系爭軟體開發契約之專案工程師孫國芬已經離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被告自行提出之存證信函(被證1)可稽,應可確認。惟軟體開發時除有一專案工程師主持外,另有系統分析師規劃架構,再將所規劃之架構分拆由數個程式設計師撰寫電腦程式,其工作有多人參與,被告公司專案工程師孫國芬雖已離職,但如該專案並無僅孫國芬一人可以主持完成之特殊情形,被告可另聘他人為專案經理負責,並非給付不能,原告不能以此解除契約。

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以及第2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多次請被告儘速完成工作,被告均置之不理,應負遲延責任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配合將會計系統升級云云置辯。經查,系爭軟體開發契約訂立前,兩造原有訂立一訂購單(95年1月19日,原證2),嗣被告未依約履行,兩造方另訂系爭軟體開發契約,且於契約第一條建置內容第四、五、六項分別約定各階段工作日及完成之日期,顯見兩造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核屬民法第255條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又依被告提出之前開存證信函(被證1)所示,被告公司迄95年8月22日止仍因孫國芬提供網站測試未符原告需求後,又將測試網站移除且避不見面,致第二階段未能完成,第三階段進度落後,自屬可歸責被告事由致契約履行遲延,被告所辯諉無足採,原告主張告給付遲延,請求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給付之款項自屬有據。原告另主張被告遲延之給付對其造成損害,經被告否認,且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損害以及損害之數額,此部分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約給付之225,000元為清償之第一期款,並非定金性質,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請求加倍返還,又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原告僅得以被告履行遲延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款項,再原告並未證明其因解除契約受有何損害以及所受損害之數額,自不能據此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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