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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303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長樹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3033號給付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 ,同年6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參拾肆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詎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93,565元合 計 93,565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游曉婷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日    支票號碼    金額      提示日
一    合作金庫  95.04.30  XM0000000  0,495,185  95.06.05
      銀行信義
      分行
二    同上      95.04.30  XM0000000  0,612,539  95.06.05
三    同上      95.04.30  XM0000000  0,494,892  95.06.05
四    同上      95.04.30  XZ0000000    000,230  95.06.05
五    同上      95.05.31  XZ0000000    000,230  95.06.01
六    同上      95.05.31  XM0000000  0,494,893  95.0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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