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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佳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零柒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佳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3年2月17日、93年2月20日邀同被告丙○○、朱宏裕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分別借款借得120萬元、1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2月20日起至96年2月20日止,依年金法,於每月20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以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百分之3.17(目前為百分之7.16),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佳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95年11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420,785元。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計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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