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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3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 法官
    蔡虔霖

  • 原告
    賴慶興即嘉美油漆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3600號原   告 賴慶興即嘉美油漆工程行 甲○○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裁 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16日、3月1日分別送達原告賴慶興即嘉美油漆工程行及乙○○收受,另於同年2月26日寄存於原告甲○○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3月8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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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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