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371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楷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以儒律師
- 被告
- 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啟章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371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7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簽發之面額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於超過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壹仟捌佰捌拾貳元之範圍,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啟章,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5日就原告委託被告研發代工製造膠原蛋白系列產品及銷售事宜,訂立銷售合約書,原告並於93年11月5日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2,500,000 元之本票1紙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依約必須原告未完成履約,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方得就系爭本票填載到期日予以兌現。原告為行銷上開產品,投入諸多人力、費用,惟因被告連續爆發多起負面消息之報導,導致系爭合約產品之醫療、美容院等通路客戶對於系爭產品產生懷疑、排斥甚至拒絕之影響,造成原告營業損失甚鉅,原告持續督促被告就上開負面報導提出嚴正駁斥,並請被告提供具有公信力之機構所發表之相關文獻資料及數據佐證,以取得通路客戶對系爭產品之信任,惟被告置若罔聞,遂導致系爭產品無法銷售,原告未能達到系爭合約之提貨業績。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客戶之抱怨、爭議,顯係可歸責於被告,應由被告負責處理,故被告已有違約之情,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本得要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且原告之所以未能達到系爭合約所約定之提貨最低限額之限制,非可歸責於原告,實係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致,原告本於以和為貴及互信互惠之原則,不願大肆興訟,遂於雙方合意終止契約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詎被告竟自填載到期日為96年1月12日,並持向鈞院聲請96年票字第8195號裁定,是以原告自得以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簽發之到期日為96年1月12日、票面金額2,500,000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主張其無違約,惟該約定係針對客訴處理之費用分擔,非能解免原告依合約需達成保證業績之責任。況本約定之前提係為原告接獲客戶任何對對合約產品之相關抱怨、爭議或爭訟,而原告有何客戶對合約產品有相關之抱怨、爭議或爭訟?縱有客訴抱怨,其與銷售業績不佳之因果關係為何?是否即導致全部之業績不能達成?原告均未舉證證明。本件合約產品為「COS MODEL」品牌之醫學美容保養品,而有關原告舉出之媒體當時之負面消息報導台鹽膠原蛋白飲A水挨罰事件,係因被告之經銷商自行刊登廣告宣稱該水產品有「抗老化之功能」,衛生署係直接處罰該經銷商,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該水產品之通路為屈臣氏、康是美等通路,與原告銷售之醫學美容保養品厥然不同,實難相像該報導對原告之銷有任何影響。又台鹽綠迷雅遭仿冒新聞,綠迷雅產品與系爭合約產品之商標、包裝完全不同,上開報導對原告之通路產品並無影響。其次,關於膠原蛋白功效性報告,散見各期刊論文,乃普遍之醫學常識,此觀之原告所舉辦之座談會中各醫師之談話內容即知,被告向美國大廠Biocore公司進品膠原蛋白,由來源即可證明具有一定品質,且已依原告要求於95年3月3日寄送原告索取所需之原廠證明、產品成分表及比例表、生產流程圖、含菌量、金屬、質量分析等檢測報告,況被告於原告94年5 月4日所主辦之「COS MODEL」上市記者會中,已提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之相關功效性測試報告予原告,並於記者會中發表,顯見原告所欲之資料被告已充分提供。反觀,原告長達1年9個月之合約期間,僅支出約250,000元之廣告費用及1平面廣告,足見原告行銷不利。被告本於商場誠信原則,於原告無法依約提貨時,被告亦同意原告延展提貨期間6個月,足見原告未達成提貨目標,係可歸責於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 條有保證最低提貨業績之約定,此乃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但書約定,被告將醫療通路體系由原告獨家經營,而原告亦承諾達成保證最低提貨金額第1年為22,000,000元,第2年為33,000,000元,若於年度實際提貨金額未達保證最低提貨金額時,原告應按其差額之5%付予被告作為補償,經核算總計原告應補償被告1,081,882元,以被告毛利約40%而論,被告之損失甚鉅,而依合約原告僅需補償5%,實不足填補被告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6年度票字第819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據本院調閱查核屬實,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系爭本票權利存否不明確,將影響原告權利上之主觀上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原告於93年10月5日就被告所製造之膠原蛋白系列產品,以原告自創品牌「COS MODEL」、被告代工之方式,由原告在台灣地區醫學中心、醫療院所通路銷售,兩造訂立銷售合約書,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原告於第1年之實際提貨金額為7,866,458元、第2年實際提貨金額為0元。兩造已於95年10月23日終止契約,且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8195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系爭銷售合約、本票裁定,被告提出本票及提貨業績表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六、原告主張其所以無法達成最低提貨業績係因被告連續發生多起負面消息之報導,造成其通路客戶對產品產生懷疑,復拒不提供系爭產品功效性之測試報告以取信客戶,導致產品無法銷售,依系爭銷售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被告顯有違約,未達最低提貨業績非可歸責於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無原告主張之前開違約情事?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續爆發負面報導消息導致客戶拒絕系爭產品,固據提出媒體報導4篇為證,惟稽之該4篇媒體報導中,前3篇媒體報導係關於被告之總經銷商就被告推出之「膠原蛋白飲A水」,以廣告宣稱可以「抗老化」,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定廣告誇大處以罰鍰,而本件原告銷售之合約產品係「COS MODEL」品牌,屬專門行銷於醫學中心、醫療院所通路之美容保養品,兩者在品牌及產品外觀上差異甚大,原告據以被告單一其他名牌產品因廣告不實受罰事件,謂造成系爭合約產品無法銷售云云,實難採信。又前開第4篇媒體報導係關於警方查獲他人仿冒被告生產之「綠迷雅」品牌膠原蛋白販售,而細譯該報導內容,被告顯然為該新聞事件之被害者,且衡諸常情,被告生產之「綠迷雅」品牌膠原蛋白遭歹徒覬覦仿冒販售,多係出於該產品於市場熱銷,有利可圖所致,況「綠迷雅」品牌與本件銷售合約產品亦迥然不同,原告據此謂影響系爭銷售合約產品銷售云云,同非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其曾陸續要求被告提供系爭銷售合約產品功效性報告,但被告遲未提供,造成其無法取信醫療通路客戶,並以曾任職原告公司而負責本件銷售合約之證人倪智強之證述為證,惟被告公司負責與證人倪智強接洽之員工即證人翁佩君則證述:已將原告要求之全部資料提供等語,雙方各執一詞,經查,原告於銷售本件產品期間,承辦人即證人倪智強於95年2月間曾多次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公司承辦人即證人翁佩君要求提供系爭合約產品成分表及比例表、生產流程、含菌量、金屬、質量分析檢測報告、生產流程影片等資料,而證人翁佩君已於彙整後提供予證人倪智強等情,有原告提出電子郵件記錄為證,觀之該電子郵件內容中,證人倪智強要求被告提供者多係與系爭合約產品安全性有關之檢測報告及生產資料,就原告主張之功效性報告則隻語未提,證人倪智強固證稱:曾多次以電話或會面之方式要求提供系爭產品功效性報告云云,然苟原告確對系爭銷售合約產品功效性報告需求殷切,何以證人倪智強於索取前開安全性報告及生產資料時,對功效性報告未置一詞,且於證人翁佩君提供前開安全性報告及生產資料後,未再積極索求提供尚未完足之資料,證人倪智強之證述顯然背於常情。參以被告於原告將系爭合約產品上市前,曾將系爭合約產品送請嘉南藥理技術大學洪偉章教授檢測其功效,並已將該檢測報告提供予原告,並於原告舉辦之產品上市記者會中發表說明,有原告提出之新品上市記者會活動內容附卷可稽,原告亦不爭執確實有收受該份報告,足見被告所辯:其前已將關於系爭銷售合約產品之功效報告提供原告,原告日後向被告索取者僅關於安全性檢測報告及生產資料,應屬實在,原告主張被告遲不提供產品功效性報告云云,同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背兩造簽立之系爭銷售合約第8條第5項情事,惟查,系爭銷售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接獲客戶任何對於合約商品相關之抱怨、爭議或爭訟,其可歸責于乙方者,乙方應自費迅速處理;而可歸責於甲方(被告)者,由甲方負責處理。」,遑論該約定係針對客訴處理之費用分擔,而非免責事由,且原告亦未舉證有任何客戶對對銷售合約產品有相關抱怨、爭議或爭訟,亦未舉證客戶之抱怨、爭議原因造成其提貨業績未達最低保證業績,則原告主張提貨業績未達最低保證業績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自難採信。
七、末查,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原告)保證最低提貨業績(按提貨金額計):自本合約簽訂日起,乙方向甲方(即被告)之提貨金額列入提貨業績保證計算A第1年度:保證最低提貨金為新台幣22,000,000元。B第2年度:保證最低提貨金額為新台幣33,000,000元。C第3年度:保證最低提貨金額為新台幣50,000,000元」第2項約定:「乙方同意於年度實際提貨金額未達保證最低提貨金額時,按其差額之5%付予甲方作為補償,甲方得自履約保證金抵扣,乙方未達該年度保證最低提貨之8成時,甲方得終止契約。」,而本件原告實際上第1年提貨金額為7,866,458元,差額達14,133,542元,第2年以原告要求終止契約之95年10月23日為準,合約執行日期為83日,依比例核算最低提貨金額為7,504,109元,原告實際提貨金額為0元,為原告所是認,是經核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為總計為1,081,882元(計算式:(14,133,542+7,504,109)×5%),且依系爭銷售合約前開約定,被告就原告此部分應補償金額得自履約保證金抵扣,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本票應給付1,081,882元,應屬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違背系爭合約第8條第5項約定,且原告主張被告發生負面消息報導及拒不提供產品功效性報告,造成系爭產品無法銷售,均非實在,被告抗辯原告未達最低提貨業績,應補償其1,081,882元而以系爭本票抵扣,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此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系爭本票超過1,081,882元部分之本票債權,被告自承原告就原因關係之履約保證責任並未發生,惟被告就系爭本票超過1,081,882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一併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超過1,081,882元部分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十、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5,750元合計 25,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