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391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亞忻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3911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綜合授信約定書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亞忻有限公司於94年4月1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約定借款新台幣(下同)50萬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及利率如附表一所示,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亞忻有限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5年11月1日,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本金113,384元及其依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乙○○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亞忻有限公司及丙○○到場表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請求展延,1年後分期每月5,000元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約定書、借款撥貸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又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並無不合,被告亞忻有限公司及丙○○請求緩期、分期清償未經原告同意,故無從判決緩期、分期給付,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