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396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3964號
- 原告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洪啟儒
- 被告
- 漢邦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3964號 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零叁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貳佰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漢邦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主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四段85號12樓、被告乙○住所地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街101號3樓之5,依上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漢邦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4月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60年6月14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10月27日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250萬元之本票2紙為擔保,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影本、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保證書影本、借貸約定條款影本、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放款帳務副檔資料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附表: │├─┬───────┬────────┬─────┬────────┬──────┤│編│本 金 金 額│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 違約金起算日 │ 違 約 金 ││號│( 新 臺 幣 )│(起至清償日止)│(百分比)│(起至清償日止)│ 計 算 │├─┼───────┼────────┼─────┼────────┼──────┤│1│112,601元 │96年2月9日 │5.25% │96年3月10日 │逾期在六個月││ │ │ │ │ │以內者,按前││ │ │ │ │ │開利率百分之││ │ │ │ │ │十,超過六個││ │ │ │ │ │月者,按前開││ │ │ │ │ │利率百分之二││ │ │ │ │ │十計付違約金│├─┼───────┼────────┼─────┼────────┤ ││2│112,602元 │96年2月9日 │5.75% │96年3月10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