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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龍鳳興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江可迪
被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起訴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民族東路口,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上揭法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酒後無照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DL-六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穿越路口,竟未依行車管制號誌紅燈指示、貿然闖越路口,適劉振卿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一六八-CJ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中間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依行車管制號誌指示由北向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劉振卿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一六八-CJ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被告丁○○所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DL-六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劇烈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一六八-CJ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因而嚴重毀損,經送廠維修,共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回復原狀費用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又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一六八-CJ號車輛為營業小客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止毀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尚受有每日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之營業損失,爰請求被告丁○○賠償二十五萬元,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為該車牌號碼DL-六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明知被告丁○○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將車輛借予之被告丁○○,爰依法請求其與被告丁○○連帶賠償。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證明單、車輛相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證明單、車輛相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核屬相符,其中事故經過及車輛受損部位等節,並與本院職權調閱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資料所載一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九六三一一四一七00號覆函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號誌運作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㈠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㈡箭頭綠燈①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㈤圓形紅燈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前段、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

(一)本件被告丁○○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DL-六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東向西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交岔路口,擬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穿越路口,斯時該路口東向西方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丁○○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經到場員警觀察、採證、記載詳明,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號誌運作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丁○○竟未依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指示、貿然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適劉振卿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一六八-CJ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向南方向中間快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依行車管制號誌箭頭綠燈之指示由北向南方向進入路口,見狀閃煞不及,劉振卿所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一六八-CJ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被告丁○○所駕駛、被告丙○○所有、車牌號碼DL-六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劇烈碰撞,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一六八-CJ號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左側車身嚴重毀損,被告丁○○有駕駛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未遵守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指示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車牌號碼一六八-CJ號營業小客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丁○○既因過失不法損害原告之財產,依法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殆無疑義。

(三)茲就賠償金額計算如下:1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一六八-CJ號營業小客車前車頭嚴重凹陷、保險桿掉落、大燈破裂、引擎蓋突起、左側車門及葉子板變形,無法行駛,經拖吊至維修廠維修,計支出拖吊費用一千五百元、回復原狀費用二十萬一千七百五十元,有估價單、證明單、車輛相片在卷可考,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維修費用共二十萬三千二百五十元,洵堪採信。2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輛為營業小客車,毀損送修期間無法營業受有每日一千六百三十四元,三十七日計六萬零四百五十八元之營業損失,雖據提出證明單為憑,上述證據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惟營業小客車每日營收為一千四百八十六元,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佐,故三十七日無法營業之損失應為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丁○○之過失行為另受有五萬四千九百八十二元營業損失之損害,非無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有據。

五、至被告丙○○部分,原告始終未能陳明其認被告丙○○將所有之車牌號碼DL-六九三六號自用小客車借予被告丁○○使用,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或其認被告丁○○與被告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上理由,其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部分,並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給付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丁○○之翌日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丙○○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丁○○敗訴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就原告勝訴部分無待供擔保、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丁○○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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