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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0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姿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簡字第1404號

原告
上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告
法藍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元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原告
吉傑國際有限公司
原告
2
法定代理人
戊○○
原告
瑋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即薛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訂有契約,約定於設址新竹市○○路243號之新竹商銀北新竹分行開立「專戶控管帳戶-515885」以監督被告雍聯股份有限公司確實遵守專款專用恊議,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則負有監控之責,是本件債務履行地為新竹市,核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陳姿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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