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吳沁璉即源日成企業社 上述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附表所示金額。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附表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共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借款期間二年六個月,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九‧九七五計付,借款人應按月攤還本息,未如期償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遲延清償時,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但被告屆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雙方合意以鈞院為管轄法院,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本金、利息、違約金,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臺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 附表:(新臺幣元) ┌─────────┬─────────┬────────────┐ │ 本金 │ 利息(年利率) │ 違約金 │ ├─────────┼─────────┼────────────┤ │278,832 │自95年6月13日起至 │自9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 │ │清償日止:9.975% │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 │ │ │ │上述利率10%;逾期6個月以│ │ │ │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 │ │ │ │上述利率20%計算 │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