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35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維中
- 被告
- 甲上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355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4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上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8%固定計算,借款期限共分36期,逾期償還本息時,須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甲上科技有限公司自96年1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207,909元,及自96年1月15日起按前揭約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貸款契約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