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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62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熊志強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
被告
電捷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623號給付貨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拾萬陸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電捷企業社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9年3月10日與原告簽訂經銷合約 ,依約被告應於每月月底結帳,被告分別於95年1月9日、95年1月23日、95年1月27日、95年2月9日、95年2月21日、95年2月22日及95年2月24日向原告訂貨新臺幣(下同)14,100元、6,900元、26,150元、11,550元、20,801元、12,800元及13,800元,詎被告上開貨款均未給付 ,合計共積欠106,101元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及門市店銷(退)貨單據彙總表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 計 1,11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熊志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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