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永立國際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票據號碼C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憑,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付款人為寶島商業銀行敦南分行、面額二百萬元、票據號碼CA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經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二百萬元,及自「提示日」即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提示日前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之利息部分),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