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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73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景富木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73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4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雅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四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零四九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伍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進行合併,存續銀行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為被合併銀行,合併之後原「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登記名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景富木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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