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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8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14826號

原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百祐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482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1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肆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祐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日期:94年7月29日;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630元合計 4,63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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