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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8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485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裕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玉壁 原住臺中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柒仟零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約定書第16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4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7年4月28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6.5%固定計付,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6月6日起即未再依約按時給付,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尚積欠借款共357,068元,及自95年6月7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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