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蘭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本件被告蘭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月3日解散,且經股東會決議選任丙○○為清算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查明無誤,故本件以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之存續公司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執有被告於92年12月12 日所簽發,經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到期日為94年1月22日,面額新臺幣120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票期屆至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本票之支付,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96條第1、2項亦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124條之規定亦有準用。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即94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本票│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擔當付│ │ │ │ │號碼│ │退票日│(新臺幣)│款人 │ ├──┼────┼────┼──┼───┼───┼─────┼───┤ │1 │被告 │中央租賃│0393│⒓⒓│⒈│120萬元 │臺灣中│ │ │ │股份有限│372 │ ├───┤ │小企業│ │ │ │公司 │ │ │⒈│ │銀行吉│ │ │ │ │ │ │ │ │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