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華商連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人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5月30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壹仟參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華商連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6月21日邀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5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1日起至98年6月21日止,分60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自第7期至60期按原告基準利率指數加4.32 %(逾期時利率為3.683%,合計現年息為8.003%)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保證書、約定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合計 2,980元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