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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2 日

法官羅富美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京柘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之2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2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零壹拾參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零壹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京柘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640,013元之支票2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7,05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250元合計 7,300元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京柘公司 95.04.07  95.04.07  YZ0000000 000,000
  2   京柘公司 95.06.28  95.06.28  YZ0000000 000,013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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