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53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533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屴維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己○○
巷65弄
丁○○
戊○○
1弄2號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屴維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屴維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屴維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己○○、丁○○、戊○○、甲○○四人共同背書、票面發票日均為九十五年四月六日、面額均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付款人同為合作金庫銀行中山路支庫之支票二張(票號:AZ0000000、AZ0000000號),原告遵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息,(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影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次日─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二、被告丁○○、戊○○、甲○○書面辯稱(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書狀):本件支票已罹於票據時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屴維實業有限公司、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丁○○、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份(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正。經調查:
⑴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是以背書人丁○○、戊○○、甲○○所為時效抗辯,及於共同背書人己○○。
⑵按票據法第一項後段、第二項中段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做成拒絕證書日起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支票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做成退票理由單(拒絕證書),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始起訴,對於背書人丁○○、戊○○、甲○○、己○○均已罹於四個月時效,對於發票人屴維實業有限公司則尚未罹於一年時效。
五、原告依據票據追索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屴維實業有限公司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其訴請其餘被告連帶清償上述債務,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10,900元。
八、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