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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0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乙○○
被告
星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正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07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星達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所簽發有,經被告正振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原告於95年7月25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因拒絕往來戶或存款不足理由退票,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之規定,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1,692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50元合計 12,142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面額(新台幣)  支票號碼   付款人
1.   95.7.25  95.7.25   48萬元     CL0000000  彰化商業銀行
                                              嘉義分行
2.   95.7.25  95.7.25   60萬元     VB0000000  第一銀行新西
                                              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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