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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許純芳

原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華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肆佰零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租賃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14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被告華邦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4年3月14日以華邦公司名義邀同被告乙○○及丙○○○為華邦公司向原告承租Lexus汽車(車號:5266-AA,下稱系爭車輛)之連帶保證人,並自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簽有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94年4月10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36期,每期新臺幣(下同)44,000元,如有遲延給付情事,另應自應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付遲延利息,且原告得逕行終止系爭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汽車,另要求未付租金總和40%至20%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華邦公司自95年9月(即第19期)起即未繳付租金,嗣經被告於95年9月18日返還,然華邦公司尚積欠乙期租金未付,除應清償外,另應支付未繳租金總額30%計算之違約金,且系爭車輛已行駛達61373公里,已逾系爭租約約定之里程數,尚應支付16373公里換算之32746元,並給付罰款12,260元,扣除已繳保證金20萬元,尚應給付原告113,406元。為此依系爭租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領車切結書及統一發票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按「租賃期間內發生之任何違規停車或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過橋費、停車費、高速公路通行費及其他類似之法定費用,概由承租人負責,如已由出租人墊付時,承租人應立即以現金償還。」、「承租人每年行使里程數以3萬公里為限,每逾1公里加收租金2元,租賃期滿或本契約提前終止時,承租人全部超駛里程按前開費率計算應加付之租金」、「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或其債信低落時,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除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它應付費用外並比照承租人提前終止之給付違約金規定繳付違約金(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額×30%」及「連帶保證人願無條件連帶保證承租人依本約如期支付租金、出租人之一切代付費用、承租人違反本約時應付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及遲延利息及其他一切債務。」,系爭租約第5條第7項、第9條第1、3項及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406元﹝違約金224,400元:44,000元×(36期-19期)×30%+第19期租金44,000元+罰款12,260元+超駛里程罰款32,746元:(61373公里-30,000公里×1.5年)×2元-保證金200,000元﹞,及自宣判日之翌日即96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即第一審裁判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許純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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