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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吳青蓉
  • 法定代理人
    丙○○、乙○○

  • 原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全漢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精確視訊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叁拾玖萬叁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3日向原告購買電源供 應器(220W POWER),貨款總計為819,000元,詎原告依約 交貨後,被告遲未付款,尚積欠原告393,939元,經原告屢 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13日向原告購買電源供應器(220W POWER),貨款總計為819,000元,詎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遲未付款,尚積欠原告393,939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訂購單 、出貨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9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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