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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331號

交付代收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賴劍毅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一零一電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代收人
丙○○
被告
遠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331號交付代收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0月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按被告為金流系統公司,從事金融代收代付服務,原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與被告簽訂刷卡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應給付被告設定費5,000元、系統服務費20,000元及以每筆交易3.5%計算之手續費,被告則應依約提供信用卡刷卡機給原告客戶刷卡消費,並以被告名義向信用卡發卡銀行申請核撥信用卡交易款項,扣除服務費用後,將剩餘款項交付原告。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至95年3月竟未依約給付原告代收款計43萬4,881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萬4,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4,881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4年11月17日與被告申請網路刷卡金流服務,並簽訂系爭契約,詎簽約後被告即陸續接獲其客戶電話投訴稱原告實一從事假消費真刷卡,並預扣高利付現金之違法刷卡行為公司,為此,被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請求調閱原始簽單,以提供銀行作業務稽核,詎未獲原告置理,因此被告於95年1月8日依合約第3條第10項約定終止雙方合約。至原告提出之被告傳訊代收刷卡明細(原證2)及刷卡單據(即原證3)30紙等私文書,均非被告製作,均否認其真正。按原告違反雙方所簽立合約第4條第2、3、4項約定,且原告亦未依第5條第1項約定請款,又依合約第5條第3項約定『如核對確有差異時,應於3日內互為找補返還對方,匯款金額爭議應於轉帳180天內提出,逾期任一方皆不得主張返還差額的權利』,因此,縱認原告公司有未請款或差額,亦已逾上述期限,而不得再主張。是原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刷卡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合約書、被告傳訊原告代收刷卡明細(原證2)、刷卡單據(原證3)在卷為憑,被告雖不否認於上揭時期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否認收受上揭款項,並否認原告提出之被告傳訊原告代收刷卡明細(原證2)、刷卡單據(原證3)私文書之真正,本院復觀之上揭原告所提出之私文書既未蓋有被告公司大小章,亦無其他承辦核可簽認人員,俾便本院調查審理,此外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遽認原告上揭主張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未能舉證明被告收受上揭代收款乙節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揭款項云云,即難謂可採。況本院觀之兩造契約第5條第3項既約定『如核對確有差異時,應於3日內互為找補返還對方,匯款金額爭議應於轉帳180天內提出,逾期任一方皆不得主張返還差額的權利』,查原告迄至96年3月1日始謂被告應給付94年12月起至95年3月間代收款云云,亦顯無據。

四、末查,原告另稱被告受有上揭43萬4,881元不當得利云云,惟被告否認在卷,且原告亦未能證明以實其說,其所為上揭主張,亦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即應無可採,其主張依兩造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43萬4,881元,及自9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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