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黃明發黃明發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威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嘉妮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各為民國94年11月25日、民國94年12月5日,以誠泰銀行建成分行為付款人,票號各為DB0000000號、D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895,688元、新臺幣934,500元之支票2紙,各於民國94年11月25日、民國94年12月12日向付款人提示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9,216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