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亞太整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8月15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瓊惠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壹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亞太整合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丙○○背書,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台幣284,600元之支票3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1,080元合計 4,17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1 亞太公司 96.03.19 96.03.19 UZ0000000 00,600 2 亞太公司 96.04.05 96.04.09 UZ0000000 00,000 3 亞太公司 96.04.06 96.04.27 CZ0000000 000,000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