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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裕揚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原設台中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裕揚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94年5月18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借款人,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530,000元,借款期限自94年5月18日起至97年5月18日止分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按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等繳納利息至 95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本金 366,050元。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又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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