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7015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亞洲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破產管理人
- 侯瑞甫會計師
- 被告
- 老板娘的店唱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7015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雅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給付貨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底財務發生困難時,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此項貨款業經列入破產財團,爰請求被告給付該積欠之貨款暨法定利息等情。被告方面則以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已預付原告貨款一百萬元,並依原告公司業務代表陳錦一指定電匯一百萬元至原告公司董事長甲○○之個人帳戶,因此系爭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之貨款,被告已因匯款之事實而無積欠原告貨款等情資為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經查,被告方面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已預付原告貨款一百萬元,並依原告公司業務代表陳錦一指定電匯一百萬元至原告公司負責人甲○○之個人帳戶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付款簽收簿附卷可稽,並經證人陳錦一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方面並不爭執被告匯款之事實。再者,依原告方面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告,原告公司係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宣告破產,則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有對外代表原告公司之權限,即被告方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電匯一百萬元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個人帳戶內,應可視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表原告公司收受該預付貨款,而證人陳錦一復證述「這筆錢是被告公司給付給原告公司的預付款,等到將來貨物提供給被告公司時,就不用再另外每個月付款,所以被告公司並沒有積欠原告公司貨款」等語,顯然系爭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之貨款,應已因原告電匯預付款而生清償之效力。被告既無積欠原告貨款,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十三萬三千一百三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