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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牌照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劉又菁

原告
尊宇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471CZ計程車營業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與伊公司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伊公司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號471CZ之計程車營業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予被告寄行營運。詎被告遲誤95年9月7日車輛年度檢驗迄今,經伊公司迭次聯絡被告速至公司參加年度驗車,以免遭吊扣、註銷牌照之處分,被告均之不理,且被告至96年4月7日止尚欠應繳服務費、燃料稅、牌照稅、違規罰鍰計新台幣30,998元,經伊公司多次通知被告繳納亦無回應,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催告,並附加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清償欠款,契約即告終止之意思表示。因被告迄未清償,兩造間契約業已終止,為此求為命被告應返還上開計程車營業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之判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影本、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上開證據以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營業號牌二面及行車執照,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法 官 劉又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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