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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洪文慧

原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浩茹
被告
神頌智慧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鐘振洋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起訴,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之票據付款地為位在臺北市松山區○○○路○段一五八號一樓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受款人為原告、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付款地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其中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帳務資料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帳務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發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前段已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受款人為原告、面額二百二十萬元、付款地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記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交付原告收執,經原告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揆諸首揭法條,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其中一百四十三萬九千五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洪文慧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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