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向揚工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 被 告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97年4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要 領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空壓機產品, 第一次購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300元,原告於95年3 月21日出貨﹔第二次購買金額為556,500元,被告並預付166,950 元為訂金,原告於95年3月30出貨,並經被告簽收,被告於原告交付空壓機後,除給付前述166.950元定金外,拒 絕給付第一次買賣全部價金69.300元,亦拒絕給付第二次買賣扣除訂金後餘額389.550元,被告合計積欠原告458,850元買賣價金,迭經催告,均置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58,850元之買賣價金,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2紙及買 賣合約書1紙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雖被告辯稱: 原告交付之空壓機及附屬配件吸附式乾燥機JHD-60未達到買賣合約第一條規格需求;且原告所稱被告於95 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3hp及5hp往復式空壓機各乙台,買賣價金69.300元部分,其出貨單未經被告簽收,被告否認收到前述空壓機產品,亦得拒絕給付云云,並提出進場修繕紀錄表1紙為證,惟 為原告所否認,且查,進場修繕紀錄表僅能證明有進場修繕之證明,尚難資為原告所交付之產品確有瑕痴之證明;至被告於95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3hp及5hp往復式空壓機各乙台, 買賣價金69.300元部分,確係原告於被告購買後,於95年3 月21日委託高雄之權偉公司派甲○○出貨予被告公司,並經由被告公司之小姐簽收之事實,亦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被告當庭所提出之送貨單,亦經證人甲○○確認無誤,是被告否認收到原告所交付產品,亦無足採。 四、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交付之上開空壓機、吸附式乾燥機並未達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與保證應具有之品質,業經反訴原告於96年3月7日定期催告於收受民事答辯狀之翌日起七日內將空壓機、吸附式乾燥機之瑕疵修補完竣,逾期即逕以該答辯狀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雙方間所訂買賣契約,因反訴被告未於期限內將上開機器之瑕疵修補完竣,雙方間買賣契約自96年3月15日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 定,反訴被告自應將所受領之買賣價金,即反訴被告於95年6月30日受領反訴原告給付之166,950元返還反訴原告。 三、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票據簽回單1紙為證。惟 查反訴被告係於95年3月21日出貨由反訴原告收受,此有反 訴被告提出之出貨單1紙在卷,反訴原告係買受之使用人, 依通常程序顯可輕易發見有應由出賣人即反訴被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自應速通知反訴被告,乃反訴原告怠於通知,亦未將上開產品退還反訴被告,遲至反訴被告於96年2月1日起訴後,始於96年3月7日催告反訴被告,時間長達近一年之久,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 已承認其受領上述產品,即無主張解除契約之餘地。是反訴原告所為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