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幸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其中應付價金在新臺幣(下同)430,000元部分,於91年7月14日簽定分期付款協議書,兩造同意分期60期付款,每期應繳納本金及利息。詎被告僅繳付34期,賸餘部分未依約繳付,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6,322元及利息14,254 元等語。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分期繳款明細表、分期付款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