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幸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間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其中應付價金在新臺幣(下同)430,000元部分,於91年7月14日簽定分期付款協議書,兩造同意分期60期付款,每期應繳納本金及利息。詎被告僅繳付34期,賸餘部分未依約繳付,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86,322元及利息14,254 元等語。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分期繳款明細表、分期付款協議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0,5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