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767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幸福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宜蘭縣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7670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6年6月2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房屋土地買賣分期付款協議書第9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購買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街74號之房屋及土地,其中應付價金新台幣 (下同)40 萬元部分,於同年9月8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分期付款協議書,雙方同意採分期60期付款,每期應繳納本金及利息。自91年10月8日起至96年1月8日止應繳納52期,詎料被告僅繳付35期,依協議書第7條約定,未到期之部分視同到期,累計96年9月8日最後一期止,尚欠價金本金166,655元及利息122,276元,合計178,931元迄今仍未繳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土地買賣分期付款協議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178,931元,其中本金166,655元、利息122,276元,利息部分不得再計入本金而計算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8,931元,及其中166,65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燢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