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睿騰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 5月31日所宣示之宣示判決筆錄,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件宣示判決筆錄事實理由欄實體方面第四點「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應更正為「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於宣示判決時,命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其筆錄正本或節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故宣示判決筆錄之性質亦屬判決,應有前揭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本件宣示判決筆錄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茲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