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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福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彬
被告
雷丹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1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原告主張:被告雷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雷丹公司)於民國94年9月7日,以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9981-MN小貨車一輛,價金新臺幣(下同)389,000元,自94年10月7日至98年9月7 日止,分為48期清償。惟雷丹公司自第15期起即未依約給付價金,欠款視為全部到期,雷丹公司尚欠315,284元。嗣原告依法拍賣車輛,拍賣所得193,000元,雷丹公司尚積欠118,474元,及自96年2月14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聯合拍賣投標書、繳款通知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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