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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8338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18338號

原告
伊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原告
樓之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創意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顧問服務合約,約定原告協助被告向經濟部申請九十五年度服務業研究發展輔導計劃企劃案,原告負責撰寫計畫書、輔導被告通過驗收。事後,原告代撰企劃案通過審查,被告獲補助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五十萬元;至同年七月二十八日簽約期限屆滿,被告卻放棄企劃案。依合約第三條約定,計畫書通過但被告放棄執行時,應支付補助總額百分之十(即十五萬元)充當服務費用。經濟部當初就公佈每件企劃案要以補助款的百分之四十做保證金,案件完成後才將保證金還給廠商,被告員工有參加說明會,原告也有對被告簡報這些資訊,並未隱瞞。基於服務費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而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起算日為支付命令送達次日─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二、被告答辯:原告未善盡告知責任,事先未說明補助案通過審核必須提出六十萬元的質押金(即企劃案金額百分之四十)。原告事後才說到當年度要提供履約保證金,在原告當初所交付資料都沒有提到有履約保證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雙方均不爭執簽署顧問服務合約,原告依約為被告撰寫企劃案已由經濟部審查通過,補助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只是被告並未在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期限內簽約。被告辯稱原告未事前告知應履約保證金,原告則聲稱有早已說明此情等語。經調查:

⑴審視顧問服務合約,其內容僅提及原告代為撰計畫書、輔導申請等情,是以原告主要義務為各項代工。至於補助金額、付款方式、是否提供保證人或履約保證金,完全視業主(經濟部)要求;此部分與企劃書無涉,合約亦為將其列為免付報酬事由。因此,被告所辯內容縱係真實,亦無礙於原告請領代工報酬。

⑵合約第三條既言明如本計畫通,甲方(指被告)自行放棄執行,仍須給付乙方補助總額之百分之十,作為計畫書撰寫費用。被告於通過審查後放棄簽約,自應支付補助案金額百分之十(即十五萬元)予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十五萬元報酬,應屬可信;被告辯稱原告未告知相關履約保證金情事,並不能對抗原告。

四、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如下:裁判費1,550元。

六、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台北簡易庭法官 吳燁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相關程式。

〔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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