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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返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富比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呈祺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國際語音服務契約,契約期限自民國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依約原告於結清全數帳款後翌日起算5個工作日內,被告應將原告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原告。嗣上開服務契約之期限屆至後,原告即通知被告退還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履約保證金,詎被告竟拒絕返還,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抗辯:兩造係於94年11月25日簽訂「國際語音服務契約書」,由原告支付費用購買被告所提供之語音服務,依約原告應先履行付款義務,首次最低購買金額為350,000元,原告因而購買350,000元之「語音儲值」作為各月份應付款之履約保證金;嗣原告中輟網路電話系統銷售服務,致使被告所投入之機房設備、給付他網介接等成本無從回收造成損失。被告所提供之語音服務並無瑕疵,原告無故停止與終端用戶之網路電話設置計劃,實與原告無關;兩造所約定之最低購買金額350,000元儲值費,原告仍應依約支付。又該350,000元雖仍得作為履約保證金,惟依據特別約款之規定,最低購買金額為原告之最低履約限度,故原告於結清後如未達350,000元時,被告則毋庸退還該筆款項。末原告於契約屆滿時,語音服務費用僅達10,432元,未達上開最低金額自明,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保證金等語。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對於雙方於94年11月28日簽訂國際語音服務契約書,約定原告支付被告費用,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國際語音服務,期間自94年12月1日起至95年12月1日止之事實,並未爭執,並有國際語音服務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因已終止為其業主飯店業者設置網路電話之計劃,無需再使用被告提供之服務,乃於95年12月1日終止系爭國際語音服務契約,而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並無積欠被告任何款項,依系爭國際語音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350,000元等語;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國際語音服務契約書附件之「標的服務計價及相關條件特別約款」第1條第2項「標的服務價格表」約定「甲方雙同意依附件一標的服務價格表為計費標準(須標明含稅、零稅率或免稅),首次最低購買金額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而第2條「履約保證金」第1項約定「甲方(即原告)同意購買相當於60日之預估使用標的服務費總額新台幣三十五元作為履約保證金.... 」,第2項約定「甲方應於簽約翌日起算七個工作日內繳交最低購金額予乙方作為履約保證金。」,有系爭國際語音服務契約書附件之「標的服務計價及相關條件特別約款」影本在卷可按(卷第18頁),則依上開契約解釋首次最低購買金額350,000元,亦得以之作為履約保證金。

㈡原告共支付一次350,000元予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21頁),而該次付款被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為「語音儲值」,亦有發票影本在卷可憑(卷第28頁),則原告所支付之350,000元,為首次最低購買金額,亦同為履約保證金。

㈢系爭國際語音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3項固有「乙方(即被告)於甲方依前二項約定結清全數帳款後翌日起算五個工作日內,應將甲方所支付之履約保證金無息返還之。」之約定;然上開「標的服務計價及相關條件特別約款」第1條第2項既約定首次最低購買金額為350,000元,即最少原告須購買語音儲值350,000元,惟至原告95年12月1日系爭契約屆滿時,使用語音服務之費用合計僅10,432元,業據被告提出語音服務月結帳單為證(卷第31至37頁),被告自得依約收取最低購買金額350,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自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主張契約已終止,依系爭國際語音服務契約書第11條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 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吳青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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