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8660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吳仲立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王玉楚律師
- 複代理人
- 乙○○
- 複代理人
- 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8660號返還斡旋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雅慧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返還斡旋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戊○○○或被告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信義房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原告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路四一弄四三號房屋及其土地持分與被告信義房屋大直店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雙方約定上開契約有效期間自即時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時為止,若期滿賣方仍不同意出售時,被告信義房屋應將原告所支付之斡旋金無息返還。原告乃依約交付斡旋金五十萬元予被告信義房屋。
(2)經查,截至上開期限屆滿之時,被告信義房屋均未曾向原告表示賣方同意按照原告之承購條件出售,則依上開契約所定,被告信義房屋自應將收受之斡旋金歸還原告。詎料,原告日前突然接悉自稱賣方者之被告戊○○○以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臺北北安郵局(第一○四支局)第二八二六號存證信函,略謂伊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承諾出售上開不動產,要求原告履約,否則將沒收上述斡旋金云云。
(3)由於上開指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恐係仲介公司與賣方企圖合謀訛詐原告,原告礙難苟同。為此,原告曾委請律師代函回復被告戊○○○及被告信義房屋,除說明上情外,並請被告信義房屋於文到三日內速將原告所支付之斡旋金五十萬元歸還,惟逾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除得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貳條規定,退一步言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五十萬元之斡旋金。
(二)被告信義房屋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查兩造簽訂之買賣簽斡旋金契約,在契約條款之前已明載「買賣斡旋金契約」與「買賣要約書」之選擇使用說明,並記載「買賣斡旋金契約」及「買賣要約書」之要義,原告已在其後簽字證明其已充分知悉上開說明,並審閱被告提供之「買賣斡旋金契約」及「買賣要約書」之內容後,以勾選方式選擇使用買賣斡旋金契約。另買賣簽斡旋金契約第貳條記載「本契約有效期間自即時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時止」,第參條記載「本契約經賣方簽(章)同意買方承購條件時,信義房屋即得全權代理買方將斡旋金充作定金交付予賣方……」,又斡旋金契約內亦載明交付斡旋金之目的(即交付斡旋金請被告代為買賣條件之斡旋,並於斡旋成功時轉作為定金)以及原告之權利義務(見買賣簽斡旋金契約第貳至第伍條),故被告確已使原告知悉「買賣斡旋金契約」交付斡旋金之目的及原告之權利義務,洵屬明確。
(2)以本案觀之,原告於簽署斡旋金契約時,因適逢星期日,未能及時交付約定之斡旋金,乃於次日主動開立如被證二所示之本行支票,顯見其主觀上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決意甚堅;又本案原告交付斡旋金委託被告代為斡旋,既定有委託有效期間,原告自可在斡旋有效期間開始後屆期前撤回委託並拒絕交付斡旋金,原告卻捨此不為,仍於次日即開出斡旋金支票外,於被告戊○○○同意出售確定轉為定金後,復又針對付款方式、匯率、登記法令等問題直接或間接進行本件不動產買賣之諮詢及磋商,由原告交付斡旋金及其他種種實際履行行為以觀,被告受原告之委託居間斡旋至契約成立之行為既不違背其本意,又何來原告起訴狀指摘「…仲介公司與賣方企圖合謀訛詐原告」情形之有?(參原告起訴狀頁二第四點第一行以下)
(3)被告已於本件斡旋有效期間斡旋成功,使賣方即被告戊○○○於斡旋金契約上簽名同意原告之承購條件,已然恪盡居間仲介者之義務,嗣因原告毀約致遭被告鄒黃金依斡旋金契約第伍條約定沒收,自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負返還斡旋金之責,從而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顯無法律上之理由。
(三)被告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1)查原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與被告信義房屋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對被告戊○○○提出以三千四百萬元購買系爭房地要約,經被告戊○○○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十二時簽名承諾以該條件出售,被告信義房屋完成斡旋行為,斡旋金已轉成訂金,由被告信義房屋代原告交付該定金予被告戊○○○,是原告與被告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成立,不因原告未依約定之付款方式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至信義地政士聯合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書而影響其效力。
(2)查原告與被告戊○○○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雙方即應依約履行,原告無權事後自行毀約,以符契約嚴守之原則,詎料原告竟不依約履行其簽立契約書、辦理過戶、支付價金等義務,被告戊○○○只得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原告於函到後三日內履行,屆時未履行即解除契約,惟原告仍未於期限內履行,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告解除。原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拒不履行,顯屬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致契約遭解除,原告依約據法均不得請求返還定金,至為灼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信義房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就坐落臺北市○○區○○路四一弄四三號房屋及其土地持分與被告信義房屋大直店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雙方約定上開契約有效期間自即時起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二十四時為止,若期滿賣方即被告戊○○○仍不同意出售時,被告信義房屋應將原告所支付之斡旋金無息返還,原告乃依約交付斡旋金五十萬元予被告信義房屋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買賣斡旋金契約附卷可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復主張截至上開期限屆滿之時,被告信義房屋均未曾向原告表示賣方被告戊○○○同意按照原告之承購條件出售,則依上開契約所定,被告信義房屋自應將收受之斡旋金歸還原告,而原告接獲賣方被告戊○○○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承諾出售上開不動產,要求原告履約,否則將沒收上述斡旋金云云,由於上開指述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恐係仲介公司與賣方企圖合謀訛詐原告,原告礙難苟同等情,並提出被告戊○○○所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為證。經查,原告所願意購買而與被告信義房屋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之坐落臺北市○○區○○路四一弄四三號房屋及其土地持分,賣方為被告戊○○○,既然被告戊○○○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承諾以三千四百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之情,有被告信義房屋提出之載有被告戊○○○簽名的買賣斡旋金契約附卷可證,則係符合原告與被告信義房屋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之真正交易目的及結果,原告並不符合買賣斡旋金契約第貳條規定得請求被告信義房屋方面退還原告依約交付予被告信義房屋斡旋金五十萬元之情形。再者,原告所稱「恐係仲介公司與賣方企圖合謀訛詐原告」之情,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一二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僅抽象稱被告等對原告「訛詐」以及「若本件交易(即被告信義房屋與被告戊○○○間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契約)真已成交,被告信義房屋應係旋即通知原告,並將被告戊○○○承諾出售之通知,送交原告並於其上簽名,方屬正常手續,被告信義房屋身為知名仲介公司,難諉為不知此程序,而本件原告竟是在尚未被通知買賣成交,即被催告不履約,是原告質疑被告等是否合謀倒填同意出售之承諾日,企圖訛詐原告之斡旋金,並非無據」等情,但卻未能明確指訴具體情節及舉證證明被告等有詐欺原告之具體事證,尚難認定原告所稱被告等對原告「訛詐」斡旋金五十萬元之情事為真實。最後,原告復稱被告信義房屋未依兩造簽訂之買賣斡旋金契約所規定給予原告就上開斡旋金契約三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原告主張上開斡旋金契約書上之條款均不構成契約之內容而不受該條款之拘束等情,惟查,依兩造簽訂之買賣斡旋金契約之規定「請注意:依內政部公告,買方有三天以上之契約審閱權」、「買方於契約簽立前可要求該契約影本攜回審閱」等文字,可見兩造簽訂之買賣斡旋金契約規定之三日以上的契約審閱權,是指買方即原告於契約「簽立前」為能確定契約內容之審閱權,保障原告可以有時間閱覽契約所有之條款,而本件原告既已在買賣斡旋金契約上簽名同意簽訂,應推認原告已審閱過買賣斡旋金契約之內容才簽名,且原告又按買賣斡旋金契約履行給付斡旋金五十萬元給被告信義房屋之義務,更可確定原告應明瞭買賣斡旋金契約之條款內容才進一步履行契約之義務,尚難因被告信義房屋未予原告三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即認原告不受買賣斡旋金契約內容之拘束。綜上,原告與被告信義房屋間簽訂之買賣斡旋金契約既屬有效,原告應受買賣斡旋金契約內容之拘束,且被告被告戊○○○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承諾願以三千四百萬元出售上開不動產給原告,係符合原告與被告信義房屋簽訂買賣斡旋金契約之真正交易目的及結果,原告事後經被告戊○○○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房地買賣契約簽訂之義務後,並未依約與被告戊○○○簽立買賣契約,被告信義房屋則可依約沒收原告給付之斡旋金五十萬元,又原告方面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詐欺原告之事由存在而撤銷買賣斡旋金契約,則原告依系爭斡旋金契約第貳條規定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