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程硯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素芬即陳何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王家芳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玖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5年4月30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1,531,950元、付款地為台北市信義區○○○路○段687號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雖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各1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