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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94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周美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翔
訴訟代理人
李英德
被告
富軒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94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零零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15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0 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0009%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於96年4月3日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不獲履行,尚欠364,378元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5元合計 4,215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王依如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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