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9474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翔
- 訴訟代理人
- 李英德
- 被告
- 富軒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947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1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零零零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陸萬肆仟參佰柒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158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1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40 萬元之本票一紙,並約定自發票日起按年息16.0009%計算之利息,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被告於96年4月3日提示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不獲履行,尚欠364,378元未為給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245元合計 4,2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