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9488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鑫百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琦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948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譯 何建磊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票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5年11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101640元之支票乙紙。原告於95年11月30日依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受退票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於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支票票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合計 1110元